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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停运损失期间”的确定


2018-12-11 09:10:20             来源:             浏览:


          在车辆停运损失评估的委托业务中,对于如何在《委托书》中确定“停运损失期间”问题在法官、律师或当事人之间时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因此导致在委托环节各方的纠结或争议。我们认为,委托书中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期间”的确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而定。

首先,从性质上将,“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属于“当事人主张”范畴。停运损失期间是直接决定当事人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而主张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多少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相应的,当事人也应自行承担因主张该期间不当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其次,《评估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据形式其中之一,而所有的证据都应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最终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法律事实决定是否采信或部分采信。《评估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停运损失期间” 属于“案件事实”,不可未审先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由法官裁判权最终确定具体案件的“合理期间”。

第三,由当事人自行主张“停运损失期间”可以更好地体现法院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中立、超脱地位。反之,若在委托评估环节、案件事实查明之前由法院确定“停运损失期间”,不仅会导致未审先定之嫌,而且还可能使法院陷入与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因为,毕竟“停运损失期间”的长短直接决定当事人权益以及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的大小。

第四、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委托书中明确的“停运损失期间”为依据开展评估工作。自行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整个《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异议。


注意事项:

1、《委托书》中“停运损失期间”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来确定,并提醒当事人自行承担因不当申请行为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

2、《委托书》中不宜描述为“日损失”或者“年损失“,因为,基于这样的描述而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达到方便法院使用的目的,仍需要法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通过行使裁量权来具体确定合理的“停运损失期间”;

 3、确定“停运损失期间”的观点同样适用于其他各类损失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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