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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之认定


2019-11-27 09:41:27             来源:小编             浏览: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做法不一,观点各异。笔者现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调研成果对商事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作一梳理和归纳。


一、商事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界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也就是说,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管推测的损失和为获取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基本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主要类型。对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造成的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日期和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进行计算。 对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对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违约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的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进行计算。


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规则


二、可预见规则


1.《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时的可得利益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额和根据对方身份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比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违约方就只能预见到其生产利润损失,不能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


2.减损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减损义务必须符合当时的情境,并且成本不能太高。


3.损益相抵规则


当守约方的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因对方违约而致工程未完成时,其损失就应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建筑费用。通常而言,可予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综上所述,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


1、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由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2、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可预见的,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3、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由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4、守约方是否存在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5、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成本,守约方负举证责任。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例外


1、存在欺诈情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此类情况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受害方应依据侵权法规则主张权利和损害赔偿。


3、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这种约定意味着当事人以约定排除了可得利益赔偿的适用。无论合同约定如何,都没有超越订约人的预见范围,因此没有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规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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